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

【颁布单位】公安部/外交部
【颁布日期】 19861227
【实施日期】 19861227
【内容分类】公安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

                   (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

 

                                  全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以下简称《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入  境

    第一条  外国人入境,应当向中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

其他驻外机关申请办理签证。外国人持有中国国内被授权单位的函电,并持有与中国

有外交关系或官方贸易往来国家的普通护照,因下列事由确需紧急来华而来不及在上

述中国驻外机关申办签证的,也可以向公安部授权的口岸签证机关申请办理签证:(

一)中方临时决定邀请来华参加交易会的;(二)应邀来华参加投标或正式签订经贸

合同的;(三)按约来华监装出口、进口商检或参加合同验收的;(四)应邀参加设

备安装或工程抢修的;(五)应中方要求来华解决索赔问题的;(六)应邀来华提供

科技咨询的;(七)应邀来华团组办妥签证后,经中方同意临时增换的;(八)看望

危急病人或处理丧事的;(九)直接过境人员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不能在二十四小时

内乘原机离境或需改乘其他交通工具离境的;(十)其他被邀请确实来不及在上述中

国驻外机关申请签证,并持有指定的主管部门同意在口岸申办签证的函电的。不属上

述情况者,口岸签证机关不得受理其签证申请。

    第二条  公安部授权的口岸签证机关设立在下列口岸:北京、上海、天津、大连

、福州、厦门、西安、桂林、杭州、昆明、广州(白云机场)、深圳(罗湖、蛇口)

、珠海(拱北)。

    第三条  根据外国人来中国的身份和所持护照的种类,分别发给外交签证、礼遇

签证、公务签证、普通签证。

    第四条  签发普通签证时,根据外国人申请来中国的事由,在签证上标明相应的

汉语拼音字母:(一)D字签证发给来中国定居的人员;(二)Z字签证发给来中国

任职或就业的人员及其随行家属;(三)X字签证发给来中国留学、进修、实习六个

月以上的人员;(四)F字签证发给应邀来中国访问、考察、讲学、经商、进行科技

文化交流及短期进修、实习等活动不超过六个月的人员;(五)L字签证发给来中国

旅游、探亲或因其他私人事务入境的人员,其中九人以上组团来中国旅游的,可以发

给团体签证;(六)G字签证发给经中国过境的人员;(七)C字签证发给执行乘务

、航空、航运任务的国际列车乘务员、国际航空机机组人员及国际航行船舶的海员及

其随行家属。

    第五条  外国人申请签证须回答被询问的有关情况并履行下列手续:(一)提供

有效护照或者能够代替护照的证件;(二)填写签证申请表,交近期二寸半身正面免

冠照片;(三)交验与申请入境、过境事由有关的证明。

    第六条  本实施细则第五条(三)项所说的有关证明是指:(一)申请D字签证

,须持有定居身份确认表。定居身份确认表由申请人或委托其在中国的亲属向申请定

居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领取;(二)申请Z字签证,须有中国聘雇

单位的聘请或雇用证明,或被授权单位的函电;(三)申请X字签证,须有接受单位

或主管部门的证明;(四)申请F字签证,须有被授权单位的函电;(五)申请L字

签证,来华旅游的,须有中国旅游部门的接待证明;(六)申请G字签证,须持有前

往国家(地区)的有效签证。如果申请人免办前往国家(地区)的签证,须持有联程

客票;(七)申请C字签证,按协议提供有关的证明。外国人来中国定居或者居留一

年以上的,在申请入境签证时,还须交验所在国政府指定的卫生医疗部门签发的,或

者卫生医疗部门签发的并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健康证明书。健康证明书自签发之日起

六个月有效。

    第七条  下列外国人不准入境:(一)被中国政府驱逐出境,未满不准入境年限

的;(二)被认为入境后可能进行恐怖、暴力、颠覆活动的;(三)被认为入境后可

能进行走私、贩毒、卖淫活动的;(四)患有精神病和麻疯病、艾滋病、性病、开放

性肺结核病等传染病的;(五)不能保障其在中国期间所需费用的;(六)被认为入

境后可能进行危害我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其他活动的。

    第八条  外国人持有联程客票并已定妥联程座位搭乘国际航班从中国直接过境,

在过境城市停留不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出机场的,免办过境签证;要求离开机场的,

须向边防检查站申请办理停留许可手续。

    第九条  国际航行船舶在中国港口停泊期间,外国船员及其随行家属要求登陆,

不出港口城市的,向边防检查站申请登陆证,要求在陆地住宿的,申请住宿证。有正

当理由需要前往港口城市以外的地区,或不能随原船出境的,须向当地公安局申请办

理相应的签证。

 

                         第二章  入出境证件检查

    第十条  外国人抵达口岸,必须向边防检查站缴验有效护照和中国的签证、证件

,填写入出境卡,经边防检查站查验核准加盖验讫章后入境。

    第十一条  外国航空器或者船舶抵达中国口岸时,其负责人负有下列责任:(一

)机长、船长或代理人必须向边防检查站提交机组人员、船员名单和旅客名单;(二

)如果载有企图偷越国境的人员,发现后应立即向边防检查站报告,听候处理;(三

)对于不准入境的人员,必须负责用原交通工具带走,对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不能立

即离境的人,必须负责其在中国停留期间的费用和离开时的旅费。

    第十二条  对下列外国人,边防检查站有权阻止入境或出境:(一)未持有效护

照、证件或签证的;(二)持伪造、涂改或他人护照、证件的;(三)拒绝接受查验

证件的;(四)公安部或者国家安全部通知不准入境、出境的。

    第十三条  外国人出境,须缴验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以及准予在中国停

留的签证或者居留证件。

    第十四条  被签证机关指定通行口岸的外国人和外国人的交通工具,必须从指定

的口岸入、出境。

    第十五条  对于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所列被阻止入境的外国人,如不能立即随原

交通工具返回,边防检查站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限制其活动范围,并令其乘最近一班

交通工具离境。

 

                             第三章  居  留

    第十六条  持标有D、Z、X字签证的外国人,必须自入境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

地市、县公安局办理外国人居留证或外国人临时居留证。上述居留证件的有效期即为

准许持证人在中国居留的期限。外国人居留证,发给在中国居留一年以上的人员。外

国人临时居留证,发给在中国居留不满一年的人员。持标有F、L、G、C字签证的

外国人,可以在签证注明的期限内在中国停留,不需办理居留证件。

    第十七条  外国人申请居留证件须回答被询问的有关情况并履行下列手续:(一

)交验护照、签证和与居留事由有关的证明;(二)填写居留申请表;(三)申请外

国人居留证的,还要交验健康证明书,交近期二寸半身正面免冠照片。

    第十八条  外国人居留证有效期可签发一年至五年,由市、县公安局根据外国人

居留的事由确定。对符合《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外国人,公安机

关可以发给一年至五年长期居留资格的证件;有显著成效的可以发给永久居留资格的

证件。

    第十九条  根据中国政府同外国政府签定的协议免办签证的外国人,需在中国停

留三十日以上的,应于入境后按本实施细则第十六、十七条申请居留证件。但是,《

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外国人,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条  外国人在签证或居留证件有效期满后需继续在中国停留或居留,须于

期满前申请延期。外国人在中国居留期间,如果发现患有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四项规

定的疾病,中国卫生主管机关可以提请公安机关令其提前出境。

    第二十一条  在外国人居留证上填写的项目内容(姓名、国籍、职业或身份、工

作单位、住址、护照号码、偕行儿童等)如有变更,持证人须于十日内到居住地公安

局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持外国人居留证的人迁出所在市、县,须于迁移前向原居住地的公

安局办理迁移登记,到达迁入地后,须于十日内向迁入地公安局办理迁入登记。定居

的外国人申请迁移,须事先向迁入地公安局申请准予迁入的证明,凭该证明按前款规

定办理迁移登记。

    第二十三条  出于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或其他公共利益的原因,市、县公安

局可以限制外国人或外国机构在某些地区设立住所或办公处所;已在上述限制地区设

立住所或办公处所的,必须在市、县公安局迁移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迁至许可的地区

    第二十四条  在中国定居的外国人必须每年一次在指定的时间到居住地的公安局

缴验外国人居留证。公安局认为必要时,可通知外国人到出入境管理部门缴验外国人

居留证,外国人应按通知指定的时间前往缴验。

    第二十五条  在中国居留或停留的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外国人必须随身携带居留

证件或者护照,以备外事民警查验。

    第二十六条  在中国出生的外国婴儿,须于出生后一个月内,由其父母或代理人

持出生证明向当地公安局申报,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死亡,其家属或监护人或代理人须于三日内持死亡证

明向当地公安局申报并缴销死者的居留证件或签证。外国人非正常死亡,有关人员或

发现者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  《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十九条所称的中国政府主管机关是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人事部。

 

                            第四章  住宿登记

    第二十九条  外国人在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学校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

机关、团体及其他中国机构内住宿,应当出示有效护照或者居留证件,并填写临时住

宿登记表。在非开放地区住宿还要出示旅行证。

    第三十条  外国人在中国居民家中住宿,在城镇的,须于抵达后二十四小时内,

由留宿人或本人持住宿人的护照、证件和留宿人的户口簿到当地公安机关申报,填写

临时住宿登记表;在农村的,须于七十二小时内向当地派出所或者户籍办公室申报。

    第三十一条  外国人在中国的外国机构内或在中国的外国人家中住宿,须于住宿

人抵达后二十四小时内,由留宿机构、留宿人或者本人持住宿人的护照或居留证件,

向当地公安机关申报,并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

    第三十二条  长期在中国居留的外国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临时在其他地方住宿,应

当按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九、三十、三十一条规定申报住宿登记。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在移动性住宿工具内临时住宿,须于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公

安机关申报。为外国人的移动性住宿工具提供场地的机构或个人,应于二十四小时前

向当地公安机关申报。

 

                             第五章  旅  行

    第三十四条  外国人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的市、县旅行,须事先向所在市、县公

安局申请旅行证,获准后方可前往。申请旅行证须履行下列手续:(一)交验护照或

居留证件;(二)提供与旅行事由有关的证明;(三)填写旅行申请表。

    第三十五条  外国人旅行证的有效期最长为一年,但不得超过外国人所持签证或

居留证件的有效期限。

    第三十六条  外国人领取旅行证后,如要求延长旅行证有效期、增加不对外国人

开放的旅行地点、增加偕行人数,必须向公安局申请延期或者变更。

    第三十七条  外国人未经允许,不得进入不对外开放的场所。

 

                             第六章  出  境

    第三十八条  外国人应当在签证准予停留的期限内或者居留证件的有效期内出境

    第三十九条  持有外国人居留证件的人,在其居留证件有效期内出境并需返回中

国的,应当在出境前按本实施细则第五、六条有关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返回

中国的签证。持有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出境后不再返回中国的,出境时应向边防检查站

缴销居留证件。

 

                             第七章  处  罚

    第四十条  对非法进入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

款,或处三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也可以并处限期出境或驱逐出境;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拒绝承担责任的交通工具负责人

或其代理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或处三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

留。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六、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

条规定,非法居留或者违反居留管理规定的外国人,可以处警告或一百元以上、五百

元以下的罚款,或处一日以上、三日以下的拘留;情节严重的,并处限期出境。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四、二十五条规定,不按要求缴验居留证

,不随身携带护照或者居留证件;或者拒绝民警查验证件的外国人,可以处警告,或

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限期出境。

    第四十四条  对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人事部批准私自谋职的外国人,在终止

其任职或就业的同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限

期出境。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章规定,不办理住宿登记或者不向公安机关

申报住宿登记或者留宿未持有效证件外国人的责任者,可以处警告,或处十元以上、

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四、三十六、三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前

往不对外国人开放地区旅行的外国人,可以处警告,或处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限期出境。

    第四十七条  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签证、证件的外国人,在吊销或没收原

签证、证件的同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或处三日以上、十日以

下的拘留,也可以并处限期出境;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而违反《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及本实施细

则的,可免予处罚。外国人无力缴纳罚款的,可以改处拘留。

    第四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各项罚款、拘留处罚,也适用于协助外国人非法入境或

出境、造成外国人非法居留或停留、聘雇私自谋职的外国人、为未持有效旅行证件的

外国人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的地区旅行提供方便的有关责任者。

    第五十条  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的罚款、拘留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

五日内,可以通过原裁决机关或者直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诉,上一级公安机关自接

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最后裁决。被处罚人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处罚,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二条  外国人申请各项签证、证件的延期或者变更,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交验护照和签证、证件;(二)填写延期申请表或者变更申请表;(三)提供与

延期或者变更事由有关的证明。

    第五十三条  外国人申请各项签证、证件或者申请签证、证件延期、变更,必须

按规定缴纳签证、证件费。各项签证、证件的收费标准,由公安部和外交部另行制定

。同中国政府订有签证费协议国家的人员,按有关协议执行。

    第五十四条  不满十六周岁的外国少年儿童,与其父母或监护人使用同一护照的

,随其父母或监护人来中国时,可以不单独办理入境、过境、居留、旅行手续。

    第五十五条  外国人所持中国的签证、证件如有遗失或损坏,应当立即向当地公

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报告,申请补领或换发。遗失外国人居留证的,须在当地政府报

纸上声明作废。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涉及的各种签证、证件和申请表的式样,由公安部和外

交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